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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 寻衅滋事罪(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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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立场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适当地分解到其他犯罪中。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要消除这些矛盾须从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sup/sup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保留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学界的多数见解。有学者指出,刑法中寻衅滋事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的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没有必要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理即可。sup/sup

在这两种观点之间,还有一种保留但限制的折中立场。这种立场主要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动机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认为构成此罪必须事出无因,出于“精神空虚、内心无聊、好恶斗勇”的动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这种立场在客观上部分限制了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

一点思考

寻衅滋事罪作为补充性罪名,可以最大效率地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但是由于其模糊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需要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口袋罪很容易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它与法治所追求的对公权力的约束有冲突。对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果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人们很容易在自己所看重的事情上附加不着边际的价值,将自己幻化为正义的代表。但正如尼采所说:与恶龙缠斗过久,自身亦成为恶龙;凝视深渊过久,深渊将回以凝视。所以法治从不对权力抱有良善的假设,因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倾向于绝对腐败。相比于犯罪,不受约束的公权力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想一想

张三到西湖旅游,在景区刻有“杭州西湖”四个字的石碑上刻字留念,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徐汉亭:《关于流氓罪定性的几个问题》,《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

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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