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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占有型的财产犯罪(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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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规范财产说相当于折中说。

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盗窃、抢劫等夺取型犯罪,显然其对象不包括不动产,但不动产上可分离的附着物,比如房子上的窗户,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对象。有体物和无体物,水、电、煤都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债权凭证如果一旦丧失,就会失去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也可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将自己的借条强行抢回,可成立抢劫罪。

占有型和破坏型财产犯罪

按照行为人是否在乎财物的使用价值,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占有型和破坏型。占有型行为人尊重财物的使用价值,破坏型则不尊重财物的使用价值。比如盗窃、诈骗、抢夺,这些都是标准的占有型的犯罪,而破坏型的犯罪主要是故意毁坏财物和破坏生产经营。在财产犯罪中,主要都是一些占有型的犯罪。

财产犯罪中占有,包括两重含义:一是排除意识,二是利用意识。

所谓排除意识,就是永久性地排除权利人的占有。这就可以把盗窃和盗用,诈骗和诈用区分开来。李四把张三的摩托车骑走了,三天后又骑回来还给他,这就是盗用而不是盗窃,因为没有永久性地排除张三对摩托车的占有;但是如果李四看到张三的车不错,骑了一圈扔到了沙漠,这就直接构成盗窃罪。

所谓利用意识,就必须要遵循财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即便非常规的使用价值也可能是利用。比如恋物癖,有人专门偷别人的内衣、内裤,就可能构成盗窃;张三是个乞丐,冬天很冷,跑到李四家偷了一把红木椅,劈柴烤火,这也是一种利用,构成盗窃;曾经发生一个更为奇葩的神偷案,张三在仓库里发现价值27万的罐装饮料,把饮料给倒掉了,饮料罐当废品卖,卖了200块钱,这也是一种利用,构成盗窃,同时还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一重罪论。

王五看到邻居王六有条名犬,把狗抓走吃掉了,这显然是一种利用,当然构成盗窃罪,但如果他讨厌狗,以杀狗为乐,杀完即扔,那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

数额认识错误

在刚才的吃狗打狗案中,如果狗是名犬,价值百万,但王五却认为狗不值钱,王五构成犯罪吗?

我们知道,大部分财产犯罪都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比如一般的盗窃,要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规定达到1000元至3000元以上才叫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一般要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才可立案侦查。

财产性犯罪中的“数额较大”并非单纯的事实,它要根据社会价值观进行判断,不同的人对一个物品的价值看法并不一致,因此它属于具有社会评价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要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来看行为人是否存在这种认识。比如天价兰花案:两个酒店服务员收拾客房时,发现墙角有几棵小草,就拿回家种在了花盆里。岂知这几棵“小草”是被称为“西光蜀道”的名贵兰花,市值4000到6000元。显然,按照“行为人所属一般人立场”来判断,作为宾馆服务员,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断定兰花的价值,因此这种认识错误可以否定盗窃的故意。

另外一个经典的案件是韩某盗窃案。韩某在给客户送家具时,偷拿了客户放在桌子上的一块手表,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50万余元。韩某后以盗窃罪被起诉,检察机关认为其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韩某虽然承认了盗窃行为,但却辩称自己误认为手表价值不过千元左右,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完全按照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对其量刑,只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在本案中,韩某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实际上,该手表已达“数额特别巨大”,对于韩某能否认定为盗窃罪的结果加重犯,从而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呢?

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都是具有价值判断的内容,都应该按照行为人所属群体进行一般化的判断,如果和行为人身份、地位、学识相似的一般人没有对加重数额的认识可能性,对于行为人也就不得追究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在韩某案中,由于韩某出生于农村,只读过初中,年龄也不大,从老家到北京来也才不到两年的时间,在一家普通家具公司当搬运工,没有机会接触到此类名贵手表。他所接触到的人,一般都是普通农民、工人。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他并不具备对加重数额的认识可能性,因此只能按照盗窃数额较大追究其刑事责任。

想一想

在吃狗打狗案中,如果你是王五,你能认识到邻居家的狗居然值百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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