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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 虐待和遗弃(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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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

虐待罪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病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基本刑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而且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是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死亡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如果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出于故意,一次暴力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前面的虐待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还应数罪并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典型的亲告罪,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造成重伤、死亡的除外;二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曾经有一个非常可怕的虐童案叫苏丽案。苏丽的妈妈燕某,非常重男轻女,就觉得生了一个赔钱货。小苏丽3岁时因抓吃鸡食,被她母亲用针和膨体纱线将嘴缝住,并罚跪搓板,后来这个线还是邻居给拆下来的。有一次,燕某给宝贝儿子做红烧肉吃,苏丽也想吃红烧肉,燕某把女儿揪到厨房,直接把一勺滚烫的油从苏丽的嘴巴里面浇了下去。七天之后,小苏丽痛苦地死去。在这个案件中,燕某的行为就不是单纯的虐待,而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和虐待罪数罪并罚。

幼儿园虐童

发生大量幼儿园老师的虐童事件后,刑法学界面临的突出问题就是能不能把老师和学生的关系解释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人开玩笑说整个中国是一个大家庭,老师虐童构成虐待罪也没有问题。但是,我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必须遵照语言通常的理解,这种玩笑式的解释显然是一种类推。

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它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新罪名就把漏洞给补上了。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罪还特别规定了单位犯罪条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当然,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体现的是一种单位意志,它是经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在绝大多数虐童案件中,似乎很难证明虐童行为出于单位意志。涉案单位可以很容易地将相关行为说成是个别员工的行为,从而撇清单位的责任。

然而,如果学校领导知道有员工曾虐待儿童,但却对该员工不做任何处理,听任其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对儿童施暴,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与学校领导积极指示员工虐待儿童的作为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的不同。

因此,如果学校负责人知道幼师的虐童行为,但却害怕学校声誉受损或者出于其他动机,没有及时处理老师的不当行为,反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虐童行为愈演愈烈,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只是个人行为,而可以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不作为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可以既处罚单位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责。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也即罚金没有上限。

前埃塞俄比亚皇帝海尔·塞拉西说:“纵观人类历史,有能力行动者却袖手旁观;知情者却无动于衷;正义之声在最迫切需要时保持沉默;于是邪恶方能伺机横行。”

相比于积极的施暴者,那些本有责任、有能力去制止罪恶之人的姑息放任,与邪恶并无本质的不同。

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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