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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6 性同意年龄(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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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幼女的标准是不满14周岁,也就是说,只要故意和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同意还是拒绝,都构成强奸罪。

这里就涉及一个同意年龄的概念。法律在此处采取家长主义,通过限制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性自由来对幼女进行保护,以防止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明知与奸淫幼女

在奸淫幼女的案件中,行为人最常见的辩护理由就是不知道对方是幼女。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况,作为故意犯罪,司法机关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对年龄存在明知。

明知是可以按照经验进行推定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按照意见,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幼女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不满12周岁,一段是12至14周岁。不满12周岁的女孩属于小学生,很容易推定出行为人存在“明知”,没有任何辩护理由;存在困惑的案件主要集中在12至14周岁的区间段,司法意见认为应当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行为人需要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对方是幼女。

有一个真实的案件,张三(23岁)在公园见到一戴红领巾的女生乙(13岁半,164厘米),即上前调戏,并将乙骗到偏僻处,以交朋友为名奸淫了乙。在审理时,张三辩解说,乙长得高,不知是幼女,而且发生两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不应以奸淫幼女定罪。而法院认为,红领巾是少年儿童佩戴的,这是基本常识。因此,可以推定存在故意。

同意年龄有无调高的必要

当前世界各国在同意年龄问题上有一个明显的趋势,那就是提高性同意年龄,主要是考虑到人的性生理发育与性心理发育是不一致的。人类的性成熟更多表现在性心理的成熟。个体在性生理发育成熟的过程中,与之伴随的是性心理的形成和发展。

研究表明,性心理的初步形成期是在15至17岁,其表现就在于早恋现象的出现。到18岁以后,性心理才逐渐发育成熟。人们才能正确认识男女两性的关系,形成正常的性情感和性意志,能够自觉按照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要求,主动控制自己的性冲动和性行为,这才是个人性成熟的基本标志sup/sup。考虑到性成熟并不单纯依赖于生理上的成熟,而那些生理刚刚发育成熟的女性往往更容易成为男性的性欲对象,因此许多国家都提高了性同意年龄,把保护对象扩大到少女。

需要说明的是,大部分国家很少会规定单一的同意年龄,通常都会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数个不同幅度的同意年龄。比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三个年龄,10岁、16岁和21岁。与不满10岁的女性发生性行为是二级重罪,与10岁至16岁之间的女性发生性行为则是三级重罪,但同时如果男方对于女性存在信任地位,比如是对方的监护人或对其福利负有通常的监督职责之人,则年龄是21岁。比如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医生和患者,教师和学生等,这是利用信任地位形成的性剥削。美国50个州在修改刑法时都参照《模范刑法典》,即使绝大多数州觉得21岁偏高,大部分州的规定也至少是18岁。

我国其实也借鉴了这种做法,比如把不满14周岁区分为12岁和14岁两个年龄段。同时,司法意见指出:“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该意见也明确了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范围,也即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但是,司法意见毕竟不是法律,其权威性有限,而且司法意见认为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仍然限定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就范。也就是说必须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性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很容易被人钻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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