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其他的帮助自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然可以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学予以规制。
不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这是大陆法系有关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13岁的未成年少年与18岁的男子一起实施性侵,两人具备共同的强奸不法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成立轮奸这种加重型的强奸罪。只是由于13岁的少年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但此责任排除事由只能由未成年人个别享有,无法连带排除18岁男子轮奸的罪责。
同理,在刑法理论中,一般可以把帮助自杀者视为和自杀者共同实施了故意杀害自己的杀人不法行为。对自杀者本人在道德情感可以宽宥,没有处罚必要,应排除其责任。但责任排除只能针对自杀者本人,无法连带至帮助者。因此帮助自杀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由与奴役
当然,有个别学者反对这种立场。他们认为,自杀根本就不是违法行为,或者认为自杀是合法的,或者是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中立行为。根据这种立场,帮助自杀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但是,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也可能导致极其可怕的后果。
无论是将自杀视为合法行为还是中立行为都是对“生命神圣”这个观念的消解。其哲学依据是极端自由主义,在代表人物约翰·穆勒看来,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但这种理论完全是真空中的假想理论,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与他人完全无关。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与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杀虽说是个人的选择,但是它所产生的后果不可能不妨碍他人。
事实上,即便穆勒也反对自杀。在穆勒的自由观念中,自由并不允许一个人有放弃自由的自由。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按照穆勒的观念,得到他人承诺的杀人(如安乐死)依然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人没有放弃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放弃已经根本上妨碍了人的自由,因此是错误的。
更为可怕的是,一旦消解“生命神圣”这个基本的观念,看似无拘无束的自由必然带来绝对的奴役。那些竭力宣扬自由的斗士往往成为自由最危险的敌人。在历史上,强调人之自由的安乐死与臭名昭著的纳粹有着紧密的联系,将残疾人、精神病人视为没有生存价值的人群,予以毁灭。名曰人道关怀,实为国家谋杀。一旦生命神圣的观念被忽视,一切罪恶也就有了合理性。历史不是单纯的故事,它总是不断重复。人类的悲哀在于从历史上唯一得到教训就是从来不吸取教训。
网络自杀
当前,随着互联网发展,许多国家出现网络自杀这种新现象。在互联网上有专门的自杀网站,为有自杀想法的人提供交流的空间,寻找自杀伴侣,共同策划自杀方案。更有甚者,在这些自杀网站上,还有专门为自杀者提供的《完全自杀手册》,详细列举了各种可行自杀方法及其痛苦程度。更令人咋舌的是,还有人在网上发帖,为他人自杀提供技术服务。
如果自杀是合法的,或者中立的,那么类似的网站就无法取缔。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自杀网站完全可以用这个罪名进行规制。法条文的规定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显然,适用这个罪名的前提是将自杀视为“违法犯罪活动”。
想一想
生命是神圣的,自杀是错误的,帮助自杀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你赞同这种观点吗?
刘祖枝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