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乘客与驾驶员发生争执互殴导致重大事故,存在两种情况。
1.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2.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由于乘客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了车辆失控,危及了公共安全。对此,乘客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比如万州事件的乘客。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祝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信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信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
法院最后认为:祝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生撞断路边通信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久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sup/sup
司机的责任
在第一种情形中,值得研究的是司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祝久平案中,司机回击这是人之常情,很难想象被殴却不还手的现象。但是,在从事高度危险的职业中,人之常情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明知回击行为会引发车辆失控的严重后果,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或者疏忽大意根本没有预见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这应当认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当然,过失犯罪,只有出现严重的实害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祝久平案中只出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而无实际的严重后果,所以自然无法追究司机的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唯一原因。对此,乘客和司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比较重要的判例如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无人售票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陆某某遂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超2万元。陆某某后投案自首。
在这个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两人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最后认为陆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因有自首等从宽情节,判其有期徒刑8年。对于张某某,法院则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sup/sup
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考虑很难证明张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主观故意,所以最后以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重庆万州的同类案件,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导致恶性事故,如果两人没有死亡,那就涉嫌犯罪,也一定会涉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适用问题。
紧急情形中的阻却事由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性事由,一种是正当防卫,一种是紧急避险。
对正在进行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所以乘客在打司机,张三从旁边气不过,拿着一壶开水从乘客头上浇了过去,乘客吱哇乱叫,这直接认定为正当防卫。
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了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这是典型的紧急避险。乘客跟司机扭打在一起,司机紧急刹车,导致人员伤亡,甚至后车也发生冲撞,这对司机而言是紧急避险。但是乘客还是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要培养民众的规则意识,无论尊贵、卑贱、富裕、贫穷,都要受到规则的约束。如果人们非但不愿意遵守规则,反而视遵规守法为弱者的行径,那么你我是否也会遭遇万州事件,就只能听天由命了。
想一想
如果你乘坐的公交车上,乘客与司机发生了争执,你该怎么做?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19号。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