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第六条/b凡渔船无论为护洋缉盗之专务或兼务,均须与二个月前,经由附近之主管官厅申请本部,领取护洋缉盗执照,无护洋缉盗执照者,不得受奖励金之付给。
b第七条/b凡渔船在海洋作业之际,遭遇盗船,追缉时不限于指定之区域。
b第八条/b凡护洋缉盗之渔船,申请官厅时所要之手续如次:
(一)该渔船系公司所有者,声明公司之名称,及代表之姓名、籍贯、住所;又系个人所有者,经声明所有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二)该渔船之名称。
(三)该渔船之形状。
(四)该渔船之淀泊所。
(五)该渔船巡缉之场所。
(六)船主与船员之姓名、年龄、籍贯。
b第九条/b有护洋缉盗执照者,应随时报告左(下)记事项于附近之官厅,转呈本部:
(一)巡缉之月日。
(二)救护之渔夫数及其姓名、年龄、籍贯。
(三)捕获之海盗数及其姓名、年龄、籍贯。
(四)捕捉之海盗解送官厅之月日。
b第十条/b凡本部认可之护洋缉盗渔船,各船应置备炮二尊、枪八支,此等枪炮应于申请认可证时,同时请求本部发给。
b第十一条/b凡受奖励金、褒奖状者,合并给予证书。
b第十二条/b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