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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渔轮护洋缉盗奖励条例(1914)(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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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一条/b凡本国人民,以公司或个人之名义,购置渔船,经本部立案者,许可其在洋面护洋缉盗之权。

b第二条/b依前条规定之渔船,得由政府给予护洋缉盗奖励金。

前条奖励金额,不得超过每年6万元。

b第三条/b奖励之种类如左(下):

甲,渔船奖励:

(一)渔船所有者,于渔业期间不顾自己之利益,在指定之海面,专当护洋缉盗之任者。

(二)渔船在指定之海面,周年常兼理护洋缉盗任务者。

(三)担任前二项任务之渔船,于其指定之海面,一年间无渔船之盗难者。

乙,渔猎员之奖励:

(一)船主船员,捕缚海盗一名上者。

(二)船主船员,因捕盗而死亡或负伤者。

b第四条/b奖励之方法如次:

(一)第三条甲第一项,渔船之奖励金,每月给银720元,以捕鱼期间内为限。

(二)第三条甲第二项,渔船之奖励金,于捕鱼期间内,照前项规定外,每渔船每月给银百元。

(三)第三条甲第三项,渔船主给予一等褒奖状,船员给银200元。

(四)第三条乙第一项,渔船每捉捕海盗一名,渔船主给予二等褒奖状,全体船员赏银50元。

(五)第三条乙第二项,渔船船主为捕盗之故而致死亡者,给予银200元,负伤者酌量轻重给予40元以上;船员为捕盗之故而致死亡或负伤者,仿船主之例,给予半额。

b第五条/b凡船主船员为捕盗之故而致死伤者,须呈报附近之官厅,官厅验查后,照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该船之经理处先行支付,然后申请本部给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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